| 所在地区: | 江苏 | 发布日期: | 2017年01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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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行政许可行为内容 |
| 1 |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
| 2 | 企业、事业单位最高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
| 3 | 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的授权 |
| 4 |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核准 |
| 5 |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
| 6 |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作业人员考核 |
| 序号 | 行政强制措施行为内容 |
| 1 | 查封或扣押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 |
| 2 | 封存、扣押不符合标准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产品等 |
| 3 | 封存、扣押不符合计量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计量器具、设备和零配件 |
| 4 | 查封或者扣押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 |
| 5 | 查封、扣押不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特种设备及主要部件 |
| 6 | 查封或者扣押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棉花、茧丝、麻类、毛绒纤维以及专门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茧丝、麻类、毛绒纤维的设备、工具 |
| 序号 | 举报的违法行为 |
| 1 |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产品 |
| 2 | 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
| 3 |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
| 4 | 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 |
| 5 |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
| 6 | 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
| 7 | 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 |
| 8 |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
| 9 |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 |
| (略) | 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提供便利条件,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 |
| (略) | 将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 |
| (略) |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 |
| (略) |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 |
| (略) | 未按技术规范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及国务院工业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企业,且逾期未改 |
| (略) | 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 |
| (略) | 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 |
| (略) | 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 |
| (略) | 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 |
| (略) | 企业未依照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 |
| (略) |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 |
| (略) |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经责令办理而逾期未办理 |
| (略) |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 |
| (略) |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 |
| (略) | 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
| (略) | 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
| (略) |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 |
| (略) |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
| (略) | 用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 |
| (略) |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 |
| (略) |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伪劣原材料、零部件而进行加工、制作或者组装 |
| (略) | 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准产制度,而未取得合法证件或者无执行标准生产、销售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 |
| (略) | 无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未使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和厂址,应当标明而未标明商品的主要成分和含量,应当标明而未标明警示标志、中文警示说明 |
| (略) | 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便利 |
| (略) | 不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或者拒绝、干扰依法检查 |
| (略) | 无证生产销售防伪技术产品 |
| (略) | 生产假冒他人的防伪技术产品,为第三方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以及未订立合同或者违背合同非法生产、买卖防伪技术产品或者含有防伪技术产品的包装物、标签 |
| (略) | 选用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防伪技术产品 |
| (略) | 选用未获得防伪注册登记的境外防伪技术产品 |
| (略) | 在假冒产品上使用防伪技术产品 |
| (略) | 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未办理变更手续 |
| (略) | 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能源效率标识 |
| (略) | 试生产的产品,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标注即销售 |
| (略) | 不能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的产品标识印制者非法承印制作产品标识, 或者将为委托人制作的产品标识转让给非委托人 |
| (略) | 超过统一计划实施监督检验或者变相实施监督检验 |
| (略) | 造成样品非正常损坏或者不按规定抽取、返还样品的责任者 |
| (略) |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
| (略) | 已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 |
| (略) | 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 |
| (略) | 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
| (略) | 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 |
| (略) | 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的条码,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 |
| (略) |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 |
| (略) | 企业产品标准不按规定备案、标注,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 |
| (略) | 无标准生产或者标识不符合规定,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 |
| (略) | 未经备案而擅自使用采标标志的,情节严重 |
| (略) | 拒绝监督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
| (略) |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 |
| (略) | 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 |
| (略) | 制造、修理、销售不合格计量器具 |
| (略) |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 |
| (略) |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
| (略) |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 |
| (略) | 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 |
| (略) | 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 |
| (略) |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 |
| (略) | 未经检定合格销售进口计量器具 |
| (略) |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 |
| (略) |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
| (略) | 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 |
| (略) | 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 |
| (略) | 经营者在农副产品收购和农业生产资料销售过程中,不能正确使用计量器具,多收少计、缺秤少量,损害农民利益 |
| (略) | 利用异物增大商品的量值或者以其他方法改变贸易量值,损害用户、消费者利益 |
| (略) |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生商品量、服务量短缺的,未给用户、消费者补足缺量或者补偿损失 |
| (略) | 拒绝接受计量行政部门依法实施计量监督检查的,且逾期不改正 |
| (略) | 进口或销售未经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 |
| (略) | 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规定 |
| (略) | 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符,计量偏差超过规定 |
| (略) | 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 |
| (略) | 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 |
| (略) | 集市主办者未按规定将计量器具登记造册的,逾期不改 |
| (略) | 集市主办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 |
| (略) | 集市主办者不按规定设置公平秤 |
| (略) | 集贸市场经营者不接受强制检定,逾期不改 |
| (略) | 经营者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造成损失 |
| (略) | 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 |
| (略) | 加油站经营者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 |
| (略) | 眼镜制配者违反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 |
| (略) | 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的要求 |
| (略) |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 |
| (略) | 定量包装商品未标注净含量,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 |
| (略) | 批量定量包装商品平均实际含量计量不合格 |
| (略) | 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 |
| (略) | 伪造、冒用认证证书 |
| (略) | 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 |
| (略) |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对其执业人员未实施有效管理,或者纵容、唆使,导致其执业人员违法违规 |
| (略) |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 |
| (略) | 特定的特种设备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 |
| (略) | 应当进行相关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或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 |
| (略) |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组件的制造活动 |
| (略) | 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
| (略) |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维修或者维护保养 |
| (略) | 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略)日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逾期未改正 |
| (略) | 特种设备未经监督检验,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
| (略) |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 |
| (略) | 特种设备未办理登记,擅自投入使用,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 |
| (略) | 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 |
| (略) | 未依照规定进行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 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 |
| (略) | 未按要求提出特种设备定期检验要求,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 |
| (略) | 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 |
| (略) | 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 |
| (略) | 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 |
| (略) | 未依照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 |
| (略)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不按规定办理报废注销,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 |
| (略) |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 |
| (略) | 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着位置,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 |
| (略) | 未依照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 |
| (略) | 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 |
| (略) | 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的,且逾期未改 |
| (略) | 未经核准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等检验检测活动 |
| (略) | 未依照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 |
| (略) | 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 |
| (略) | 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 (略)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 |
| (略)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 |
| (略) | 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不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 |
| (略) | 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的,逾期未改正 |
| (略) | 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改造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制造的特种设备 |
| (略) | 销售、安装、使用、检验、维修、改造国家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 |
| (略) | 擅自变更生产场地制造特种设备 |
| (略) | 销售单位销售未取得相应资质单位制造的特种设备 |
| (略) | 未办理过户、停用、报废手续的,逾期未改正 |
| (略) | 气瓶充装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充装 |
| (略) | 擅自解封、隐匿、转移、使用、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 |
| (略) | 盗用、伪造、涂改、转借特种设备资质证书,转让资质证书,出具虚假证明,盗用、伪造、涂改、转借作业人员证书,盗用、伪造、涂改检验报告、检测结果 |
| (略) | 未按照要求办理有关手续即提供用户使用本单位产品 |
| (略) | 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超过有效期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仍然继续使用 |
| (略) | 未取得相应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充装、检验、修理、改造、维修保养、化学清洗有关活动 |
| (略) | 安装不符合安全质量的设备,或安装、修理、改造质量不符合安全质量要求,致使设备不能投入使用 |
| (略) | 气瓶充装单位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 |
| (略) | 气瓶充装单位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
| (略) | 气瓶充装单位充装前不认真检查气瓶钢印标志和颜色标志,未按规定进行瓶内余气检查或抽回气瓶内残液而充装气瓶,造成气瓶错装或超装 |
| (略) | 气瓶充装单位对气瓶进行改装和对报废气瓶进行翻新 |
| (略) | 气瓶充装单位未按规定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气瓶充装标签 |
| (略) | 气瓶充装单位负责人或者充装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 |
| (略) | 气瓶检验机构对定期检验不合格应予报废的气瓶,未进行破坏性处理而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
| (略) | 销售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 |
| (略) | 收购、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或者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 |
| (略) | 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 |
| (略) | 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 |
| (略) | 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
| (略) | 收购棉花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分等级置放 |
| (略) | 加工棉花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 |
| (略) | 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 |
| (略) | 销售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 |
| (略) | 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 |
| (略) | 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 |
| (略) | 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
| (略) | 棉花经营者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
| (略) | 不具备质量保证条件从事收购桑蚕鲜茧,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保证收购蚕茧的质量,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收购的桑蚕鲜茧进行仪评,或者不根据仪评的结果真实确定所收购桑蚕鲜茧的类别、等级、数量,并在与交售者结算前以书面形式将仪评结果告知交售者,或者对收购毛脚茧、过潮茧、统茧等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蚕茧,或者不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蚕茧处罚 |
| (略) | 经营者加工茧丝不符合有关规定 |
| (略) | 使用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生产生丝 |
| (略) | 茧丝质量凭证不符合规定,或者茧丝的包装标识不符合规定,或者茧丝的质量、数量与质量凭证、标识不符 |
| (略) | 未建立健全茧丝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未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以及违反其他有关质量义务 |
| (略) | 伪造、变造数据、结论,伪造、变造、冒用质量保证条件审核意见书、茧丝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 |
| (略) | 茧丝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茧丝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
| (略) | 隐匿、转移、毁损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 |
| (略) | 在毛绒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
| (略) | 不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真实确定所收购毛绒纤维的类别、等级、重量,或者挑拣、排除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收购毛绒纤维的,或者所收购毛绒纤维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不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或者不按类别、等级、型号分别置放的,或者所收购的毛绒纤维不按净毛绒计算公量的,且拒不改正 |
| (略) | 毛绒纤维经营者不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加工毛绒纤维的,且拒不改正的,或者不挑拣、排除毛绒纤维中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的,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毛绒纤维分类别、分等级加工,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成包组批的,或者不按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且标识有中文标明的品种、等级、批次、包号、重量、生产日期、厂名、厂址;标识与毛绒纤维的质量、数量不相符的,或者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未附有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未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附有质量凭证,质量凭证与实物质量不相符 |
| (略) | 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使用国家明令禁用的加工设备 |
| (略) | 毛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原毛绒未防止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混入包装的,或者销售类别、型号、等级、标识与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不相一致的,或者未附有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标志、规定的检验证书、质量凭证,或者未按净毛绒计算公量,且拒不改正的,或者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或者毛绒未按规定标识标注 |
| (略) |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入库出库规定 |
| (略) | 伪造、变造、冒用毛绒纤维质量凭证、标识、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检验证书 |
| (略) | 在麻类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
| (略) | 麻类纤维经营者不备麻类纤维收购质量验收制度、相应的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样品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拒不改正的,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确定所收购毛绒纤维的类别、等级、重量收购毛绒纤维,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麻类纤维中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的,或者对所收购毛绒纤维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不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 |
| (略) | 麻类纤维经营者不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加工麻类纤维的,且拒不改正,或者不挑拣、排除毛绒纤维中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麻类纤维分品种、分类别、分季别、分等级加工,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组批置放,或者不按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进行包装,或者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标注标识不符合有关规定 |
| (略) | 伪造、变造、冒用麻类纤维质量凭证、标识、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证书 |
| (略) | 违反规定销售麻类纤维 |
| (略) | 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条件、法定要求的产品 |
| (略) |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
| (略) | 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 |
| (略) |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不履行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义务;销售者不履行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义务 |
| (略) | 儿童玩具生产者未按规定要求进行相关信息备案,经责令改正且逾期未改 |
| (略) | 儿童玩具生产者未按规定要求建立健全信息档案,经责令改正且逾期未改 |
| (略) | 接到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缺陷调查通知,但未及时进行缺陷调查,经责令改正且逾期未改 |
| (略) | 儿童玩具生产者拒绝配合省级以上质监部门进行缺陷调查,经责令改正且逾期未改 |
| (略) | 儿童玩具生产者未及时将缺陷调查结果报告省级以上质监部门,经责令改正且逾期未改 |
| (略) | 生产者未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 |
| (略) | 生产者未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儿童玩具缺陷等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未实施主动召回 |
| (略) | 生产者召回儿童玩具的,未及时将主动召回计划提交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备案,或者在召回过程中对召回计划有变更的,未及时向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说明,或者在接到国家质检总局责令召回通告5个工作日内,未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召回报告,逾期未改 |
| (略) | 生产者未在应主动召回报告确定的召回完成时限期满后(略)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提交主动召回总结,或者在责令召回实施过程中,未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提交阶段性召回总结,或者未制作并保存完整的责令召回记录;未在召回完成时限期满后(略)个工作日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召回总结的逾期未改 |
| (略) | 生产者召回报告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批准,未按照召回报告及时实施召回,或者未获国家质检总局批准的,未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的召回要求实施召回 |
| (略) | 制造单位未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 |
| (略) | 制造单位未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 |
| (略) | 制造单位将主要受力结构件(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标准节,下同)全部委托加工或者购买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或者将主要受力结构件未委托取得相应起重机械类型和级别资质的制造单位加工或者购买其加工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
| (略) |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原使用单位未在变更后(略)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 |
| (略) | 使用不具有原使用单位的使用登记注销证明的旧起重机械 |
| (略) | 承租使用没有在登记部门进行使用登记、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的起重机械 |
| (略) | 起重机械拆卸施工前,未制定周密的拆卸作业指导书,未按照拆卸作业指导书的要求进行施工,不能保证起重机械拆卸过程的安全 |
| (略) |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不合格,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经公告后复查仍不合格 |
| (略) | 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劣质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或者有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不符合该标准 |
| (略) | 生产者不具备必要的人员、设备、工具、场地,无健全的内部质量管理制度和组织生产所必需的标准,或者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
| (略) | 未进行原料进货检查验收和登记,未验明絮用纤维制品原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 |
| (略) | 生产者进行再加工纤维原料进货检查验收和登记时,未验明用于加工制作絮用纤维制品的再加工纤维符合《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包装及标识要求 |
| (略) |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开展须经授权方可开展的工作 |
| (略) |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超过授权期限继续开展被授权项目工作 |
| (略) |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或者批准,擅自变更授权项目 |
| (略) |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伪造数据,或者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或者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计量基、标准开展计量检定工作,或者指派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的人员开展计量检定 |
| (略) |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 |
| (略) | 未按照规定办理厂商识别代码变更、注销手续,逾期未改正 |
| (略) | 为无《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境外同等效力证明文件的委托人印刷商品条码 |
| (略) | 将委托印刷的商品条码提供给他人 |
| (略) | 生产者未按规定在预包装产品的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逾期不改正 |
| (略) | 伪造、冒用商品条码或者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 |
| (略) | 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阻碍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 |
| (略) |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强制性认证证书 |
| (略) | 转让或者倒卖强制性认证标志 |
| (略) | 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 |
| (略) | 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 |
| (略) | 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 |
| (略) |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逾期未改正 |
| (略) | 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 |
| (略) | 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 |
| (略) | 特种设备事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 |
| (略) | 阻挠、干涉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 |
| (略) | 未另行办理新增项目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擅自制造、修理新增项目计量器具 |
| (略) | 未另行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擅自制造计量器具 |
| (略) | 未重新办理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擅自制造、修理计量器具 |
| (略) | 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逾期不改 |
| (略) | 未标注或者未按规定标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逾期不改 |
| (略) | 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项目相应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加工计量器具 |
| (略) | 伪造、冒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书及其标志和编号,或者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其证书及其标志和编号 |
| (略) | 销售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产品 |
| (略)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
| (略) | 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他人使用 |
| (略) | 未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能耗指标的或注明的能耗指标不符合产品的实际情况 |
| (略) |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向社会推荐或监制、监销产品 |
| (略) | 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出具虚假证明 |
| (略) | 经营者未配置和使用符合国家规定、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或经营者对使用的计量器具没有加强维护和管理,不能保持其计量准确,或者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或者用于贸易结算的里程计价器、停车和通信等计时收费装置、水和蒸汽流量计以及提供用户使用的水表、电表、燃气表、热量表等计量器具,未经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安装和使用的计量器具,或者商品交易市场和大型商场未设置便于公众校验的计量器具,或未定期向当地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强制检定的,或者农贸市场的主办者不能加强对农贸市场内使用的计量器具的管理,未按照国家规定登记造册,未向当地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强制检定,或者在即时清结的交易中,经营者未向用户、消费者明示计量单位、操作过程和量值;或对方有异议的,未重新操作并显示量值,或者向用户、消费者提供商品、服务后,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出具表明量值的票据 |
| (略) | 制售定量包装商品的,未在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数值和法定计量单位清晰标注净含量,或经营者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经营者,未按照最终用户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结算的依据,而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能源损耗和损失 |
| (略) | 经营者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或者单位或个人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或破坏防作弊装置,或伪造、盗用、倒卖或者破坏强制检定印证 |
| (略) | 经营者不能保证商品计量和服务计量的准确,商品计量或服务计量偏差超出国家或省规定的范围 |
| (略) |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有计量欺诈行为的,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关于欺诈行为的赔偿规定,予以赔偿 |
| (略) | 加油站经营者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登记造册 |
| (略) | 使用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或者无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的计量器具,或者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 |
| (略) | 需要维修燃油加油机未向具有合法维修资格的单位报修、未报经执行强制检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投入使用 |
| (略) | 加油站经营者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以及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用于成品油贸易交接 |
| (略) | 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
| (略) | 加油站经营者进行成品油零售时,未使用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的,且逾期不改 |
| (略) | 眼镜制配者配备的计量器具不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产品合格证 |
| (略) | 眼镜制配者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或者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 |
| (略) | 眼镜制配者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 |
| (略) |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未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
| (略) |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未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
| (略) | 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未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 |
| (略) |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以及相关经营者不能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给消费者造成损失 |
| (略) |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 |
| (略) | 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
| (略) | 不符合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 |
| (略) |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特种设备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 |
| (略) | 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且逾期未改正 |
| (略) | 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且逾期未改正 |
| (略)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 |
| (略)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 |
| (略)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
| (略) | 特种设备发生一般事故,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单位 |
| (略) | 特种设备发生较大事故,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单位 |
| (略) | 特种设备发生重大事故,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单位 |
| (略) | 特种设备发生一般事故,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 |
| (略) | 特种设备发生较大事故,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 |
| (略) | 特种设备发生重大事故,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单位主要责任人 |
| (略)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违规操作或者发现隐患不及时报告 |
| (略)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且拒不改正 |
| (略) |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 |
| (略) | 未取得检验资格许可证书擅自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
| (略)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资格证书 |
| (略) | 未按照规定参加检验能力比对试验 |
| (略) |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保存,逾期未改 |
| (略) | 未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擅自迁址、改建或增加检测线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
| (略) | 机动车安检机构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和管理 |
| (略) | 机动车安检机构使用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 |
| (略) | 机动车安检机构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或检验信息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 |
| (略) | 机动车未按要求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 |
| (略) | 推诿或拒绝处理用户的投诉或异议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 |
| (略) | 安检机构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3个月以上,未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或未上交检验资格证书、检验专用印章的,或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未向社会公告 |
| (略) | 违反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且逾期未改 |
| (略) | 违反规定,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 |
| (略) | 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对原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和登记,或者未验明原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进行生产 |
| (略) | 棉花销售者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无加工资格企业生产的棉花的,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法定情节 |
| (略) | 棉花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购买无加工资格企业生产的棉花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
| (略) | 未取得计量检定人员资格,擅自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等技术机构中从事计量检定活动 |
| (略) | 违反《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且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 |
| (略) | 违反《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且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 |
| (略) | 生产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 |
| (略) | 汽车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调查;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 |
| (略) | 汽车生产者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隐瞒缺陷情况;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 |
| (略) |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 |
| (略) | 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转让、涂改有机产品认证证书 |
| (略) | 认证机构向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机产品生产产地环境要求区域或者有机产品认证目录外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 |
| (略) | 认证机构发放的有机产品销售证数量,超过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生产、加工的有机产品实际数量 |
| (略) | 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 |
| (略) | 认证机构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子公司或分公司从事认证活动 |
| (略) | 认证机构设立的办事机构从事签订认证合同、组织现场审核(检查)、出具审核(检查)报告、实施认证决定、收取认证费用等认证活动 |
| (略) |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签订认证合同、组织现场审核(检查)、出具审核(检查)报告、实施认证决定、收取认证费用等认证活动 |
| (略) | 认证机构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以其他形式设立机构或者委托他人从事认证活动 |
| (略) | 专职认证人员发生变更,其数量和执业资格不符合要求的;认证机构发生变更事项,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未按时提交年度审查报告、获证组织等信息或者提交的材料失实 |
| (略) | 已经暂停和撤销的认证证书,未向社会公布的;未向认证委托人提供认证审核文件的;审核时间严重不足,低于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从事认证咨询活动的;获证组织的产品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或者产品生产标准未按照法定要求备案,认证机构未按照规定暂停其认证证书或者未采取其他纠正措施的;在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中,拒绝提供反映其从业活动的情况或者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 |
| (略) | 聘用未经国家注册(确认)的人员或者使用不符合认证要求和能力的人员从事认证审核、检查活动的;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程序要求,认证人员未到审核现场或者未对认证委托人的纠正措施进行有效验证即出具认证证书的;内部管理混乱、多办公场所作出认证决定,导致未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的程序和要求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认证或者跟踪监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认证机构未按照规定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的;其他违反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等 |
| (略) | 超出批准范围开展认证活动的;涂改、伪造《认证机构批准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批准资格的;停业整顿期间,继续从事认证活动的;停业整顿期满后,仍未按照整改要求从事认证活动 |
| (略) | 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 |
| (略) | 特种设备设计文件未经鉴定 |
| (略) | 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 |
| (略) | 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 |
| (略) | 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
| (略) | 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未在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发生异常情况后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而继续使用该特种设备,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
| (略) |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未依法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依法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未将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显著位置 |
| (略) |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 |
| (略) | 特种设备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 |
| (略) | 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 |
| (略) | 安全管理人员、检验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 |
| (略) | 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 |
| (略) | 未对设计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全风险防控措施的;未对设计中首次使用的新技术进行安全性能验证的;未明确整机、主要受力部件的设计使用期限的;未在大型游乐设施明显部位装设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铭牌的;使用维护说明书等出厂文件内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因设计、制造、安装原因,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隐患的,未按照本规定要求进行排查处理。 |
| (略) | 擅自使用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大型游乐设施的;设备运营期间,无安全管理人员在岗的; 配备的持证操作人员未能满足安全运营要求的;未及时更换超过设计使用期限要求的主要受力部件的;租借场地开展大型游乐设施经营的,未与场地提供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落实安全管理制度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使用维护说明书等要求进行重大修理 |
| (略) | 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或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
| (略) | 被抽查企业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已抽查封存的样品 |
| (略) |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收到检验报告后未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不合格产品 |
| (略) | 检验机构违反分包检验任务的;未经组织监督抽查部门批准,租借他人检测设备的;或者未按规定及时报送检验报告及有关情况和复检结果 |
| (略) | 生产者未按照规定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生产者基本信息、车型信息、约定的销售和修理网点资料、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三包责任争议处理和退换车信息等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关信息,并在信息发生变化时及时更新备案 |
| (略) | 家用汽车产品不具有中文的产品合格证或相关证明以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 |
| (略) | 销售者销售不符合要求的家用汽车产品 |
| (略) | 修理者违反《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条义务规定 |
| (略) |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住所或者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而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未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
| (略) |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
| (略) | 冒用他人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
| (略) | 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不能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未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 |
| (略) | 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 |
| (略) | 未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告 |
| (略) | 故意设置技术障碍的,或者违反规定,未及时作出相应技术说明并协助排除故障 |
| (略) | 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
| (略) | 未安装监控系统并联网 |
| (略) | 未在本市设置固定办公场所并配备相应的作业人员 |
| (略) | 未制定日常维护保养计划、记录电梯故障情况、履行告知或者报告义务 |
| (略) | 未按规定至少6个月自行检查一次,出具报告;建立档案,记录内容至少保成4年;未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等 |
| (略) | 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伪造、冒用商品条码或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 |
| (略) |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 |
| (略) | 系统成员使用印刷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条码的;商品条码印刷企业、原版胶片制作者向委托人、订制者提供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条码或向非委托人、非订制者提供商品条码 |
| (略) | 生产者应当标注商品条码而未标注、经销者销售必须使用而未使用商品条码 |
| (略) | 未按规定设置公共信息标志,或者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不符合《目录》所列标准的;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有损坏、脱落等情况,未及时修复、更新的;制作不符合《目录》所列标准的公共信息标志产品 |
| (略) |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 |
| (略) | 未经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开展计量检定、测试 |
| (略) |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 |
| (略) | 实行强制检定或者重点监管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使用 |
| (略) | 重点用能单位从事能源计量的专业人员无证上岗的;计量管理体系未通过计量保证确认或者测量体系认证 |
| (略) | 生产、分装、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时违法过度包装商品 |
| (略) | 集贸市场经营者未履行计量器具配置、检定、修理、更换和管理职责 |
| (略) | 计量校准机构未备案的,或者以非独立法人名义从事计量校准服务 |
| (略) | 计量校准机构指派无资质人员开展计量校准服务,出具虚假计量校准证书,未通过资质认定开展计量校准服务,或者未经委托人同意转包校准项目 |
| (略) |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计量校准机构以计量校准取代计量检定,或者检测机构未通过资质认定为社会提供公正数据 |
| (略) | 使用实行强制检定或者重点监管计量器具的单位或者个人在计量器具使用前,未按照规定备案 |
| (略) | 被授权单位被授权项目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 |
| (略) | 集市经营者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未进行维护、管理,未定期接受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破坏铅签封的;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 |
| (略) |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未按规定配备计量检测设备的;不能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
| (略) |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未按规定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备的;不能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的;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未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 |
| (略) |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 |
| 南京市鼓楼区食药监局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诉求清单 | ||||||||
| 序号 | 信访事项类别 | 信访诉求 | 法定途径 | 负责处理职能部门 | 受理的法定依据 | 法定时限要求 | 基本工作流程 | 告知事项 |
| 1 | 申诉求决类 | 不服市级食药监部门具体行政行为 | 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南京市政府法制办、江苏省食药监局政策法规与科技标准处、南京市铁路运输法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 行政复议法定时限;行政诉讼法定时限 | 按照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法定程序办理 | 对不服市级食药监部门具体行政行为,可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南京市政府法制办)或上级食品药品主管部门(江苏省食药监局政策法规与科技标准处)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南京市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2 | 申诉求决类 | 产品抽检及复检争议 | 复检 | 稽查局、市食药检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六十六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规定》 |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的检验结果争议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复验申请;对药品检验结果争议在7日内提出复验申请;对化妆品检验结果争议在(略)日内提出复验申请 | 申请→受理→复检决定 |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的检验结果争议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复验申请;对药品检验结果争议在7日内提出复验申请;对化妆品检验结果争议在(略)日内提出复验申请 |
| 3 | 申诉求决类 | 不服区级食药监部门具体行政行为 | 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各区政府法制办、市食药监局政策法规与科技处、南京市铁路运输法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 行政复议法定时限;行政诉讼法定时限 | 按照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法定程序办理 | 对不服区级食药监部门具体行政行为,可向区政府行政复议机关(各区政府法制办)或上级食品药品主管部门(市食药监局政策法规与科技处)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南京市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4 | 揭发控告类 | 对食品药品质量问题或者违法行为投诉举报 | 投诉举报 | 市食药监局投诉举报中心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七、十五、二十条 | 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受理之日起(略)日内反馈办理结果;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略)日。 | 受理→核实→处理→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 |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南京市政府法制办)或上级食品药品主管部门(江苏省食药监局政策法规与科技标准处)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南京市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5 | 揭发控告类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稽查局、食品生产监管处、食品流通监管处、食品餐饮监管处、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管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至第一百四十九条 | 7个工作日内立案 | 立案→调查→合议→审理→告知→处罚 |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南京市政府法制办)或上级食品药品主管部门(江苏省食药监局政策法规与科技标准处)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南京市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6 | 揭发控告类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稽查局、药品生产监管处、药品流通监管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至第九十九条 | 7个工作日内立案 | 立案→调查→合议→审理→告知→处罚 |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南京市政府法制办)或上级食品药品主管部门(江苏省食药监局政策法规与科技标准处)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南京市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7 | 揭发控告类 | 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稽查局、医疗器械监管处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至第七十五条 | 7个工作日内立案 | 立案→调查→合议→审理→告知→处罚 |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南京市政府法制办)或上级食品药品主管部门(江苏省食药监局政策法规与科技标准处)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南京市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8 | 揭发控告类 | 违反《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稽查局、食品生产监管处、食品流通监管处、食品餐饮监管处、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管处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四款、第八条第三款、第九条第二款 | 7个工作日内立案 | 立案→调查→合议→审理→告知→处罚 |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南京市政府法制办)或上级食品药品主管部门(江苏省食药监局政策法规与科技标准处)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南京市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9 | 揭发控告类 | 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稽查局、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管处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 | 7个工作日内立案 | 立案→调查→合议→审理→告知→处罚 |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南京市政府法制办)或上级食品药品主管部门(江苏省食药监局政策法规与科技标准处)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南京市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略) | 揭发控告类 | 检举食药监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 监察举报 | 监察室或上级监察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 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并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 受理→调查→处理→回复 | 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
| (略) | 信息公开类 | 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 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 | 办公室 |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 能够当场答复的,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略)个工作日内答复;如需延长,最长不得超过(略)个工作日。 | 受理→调查→处理→回复 | 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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