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2026-08-28 福建-宁德-东侨开发区
所在地区: 福建-宁德-东侨开发区 发布日期: 2026年8月28日
建设快讯正文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规定,维护法制统一,决定废止和修改下列政府规章:

  一、废止1件政府规章

  《宁德市三都澳海域环境保护办法》(宁德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

  二、修改4件政府规章

  (一)对《宁德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条修改为:(略)

  (二)对《宁德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暂行办法》作出修改

  1.条修改为:(略)

  2.第九条修改为:(略)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回收;

  (二)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家庭厨余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应当沥干水分后再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三)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三)对《宁德市生态环境保护公众参与保障办法(试行)》作出修改

  1.条修改为:(略)

  2.第二条修改为:(略)

  3.第五条款修改为:(略)

  第四款修改为:(略)

  4.第七条修改为:(略)

  有关部门对属于依法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生态环境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略)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对政府生态环境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第八条修改为:(略)

  6.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略)

  7.第十二条款修改为:(略)

  8.第十四条款修改为:(略)

  9.删除第十五条:(略)

  (略).第十六条修改为:(略)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种类、排放浓度、排放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自行监测数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等生态环境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和其他法定的应当披露生态环境信息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及时、真实、准确、完整披露污染物排放信息、温室气体排放信息等生态环境信息。

  (略).第十七条修改为:(略)

  (略).删除第十九条:(略)

  (四)对《宁德市海水生态养殖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1.条修改为:(略)

  2.第二十条修改为:(略)

  禁止在氮磷浓度严重超标的近岸海域新增或者扩大投饵、投肥、投饲海水养殖规模。

  3.删除第三十一条:(略)

  4.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略)

  5.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略)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协调处理工作制度,开展建筑垃圾处置联合执法,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处置综合考核评价体系,完善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强建筑垃圾处置信用管理。

  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提供相关信息,实现信息共享,促进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情况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回避、阻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投诉举报机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建筑垃圾违法行为进行劝阻、投诉或者举报。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不得泄露投诉人、举报人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使用未经核准的车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每车次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款第二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喷涂统一外观标识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一百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款第四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开启车载装置设备,保持正常运行,并接入管控平台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车次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款第七项规定,车轮带泥、车体挂泥上路行驶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车次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个人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款规定,建筑垃圾消(受)纳场擅自关闭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消(受)纳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一)建筑垃圾消纳场,是指对建筑垃圾进行再生利用的场地。再生利用指通过加工或者处理,将建筑垃圾转变成重新有用的材料或产品。

  (二)建筑垃圾受纳场,是指对可再利用的建筑垃圾进行中转、分拣和其他再利用的场地。再利用指将建筑垃圾用于不同的场合或用途,不需要再行加工。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略)年9月1日起施行。(略)年(略)月(略)日公布的宁德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宁德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同时废止。

  宁德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暂行办法

  ((略)年(略)月(略)日宁德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根据(略)年8月(略)日《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章 总 则

  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推进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以及《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城市建成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粪便、建筑垃圾、动物尸体等废弃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属地管理和因地制宜的原则,按照循序渐进、分步实施的步骤稳步推进。

  第四条 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重大问题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减量、资源化利用和设施建设等重大事项,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一指导、协调推进全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并指导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六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将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基础设施的选址等工作。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再生资源流通行业监督管理,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有害垃圾的运输、处置的指导和监督,以及危险废物处置企业的环境监管。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幼儿园、中小学校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实践等活动,培养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良好习惯。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所辖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转运以及相关监督、处置工作的具体落实。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或者管理规约,督促引导村(居)民主动参与生活垃圾分类。

  第二章 分类标准与分类投放

  第八条 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分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生活废弃物,主要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玻璃、废织物、废弃家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

  (二)厨余垃圾,是指餐厨垃圾、家庭厨余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废弃物,主要包括废弃的食材、剩菜剩饭、蔬菜瓜果、肉类、水产品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主要包括废电池、灯管,废药品、温度计、血压计,废油漆、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和有害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废弃物。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公告的地点和方式等要求,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收集场所,禁止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生活垃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回收;

  (二)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家庭厨余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应当沥干水分后再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三)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第十条 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家具、家电等大件垃圾,可以预约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上门收集搬运,也可以堆放至指定地点统一委托收集搬运。再生资源回收经

  (四)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所辖区域内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十四条 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当按规定实行分类运输,禁止混合运输。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对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大件垃圾等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对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定时定点收集、运输,日产日清。

  第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专用车辆以及人员,车辆应当密闭、整洁、完好,有明显的标识;

  (二)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置场所,不得混装混运,不得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

  (三)运输过程中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滴漏;

  (四)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定期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六)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应急方案,报所在地的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七)国家、省和本市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分类标准接收生活垃圾;

  (二)严格按照各项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处置生活垃圾,及时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

  (三)建立处理台账,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数量,并定期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送数据;

  (四)建立健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公开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检测等信息;

  (五)制定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的应急方案,报所在地的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六)国家、省和本市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处置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收集、运输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有权拒绝接收,并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工作。鼓励运用科技手段,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管理运行的智能化水平。

  第十九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易于收缴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利用宣传栏、宣传单、多媒体等各种形式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普及活动。

  本市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刊播、展示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公益广告,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一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设置节俭消费标识,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餐饮服务提供者和餐饮配送服务提供者不得无偿或者变相无偿向消费者提供列入国家限制一次性消费品名录的用品。

  第二十二条 餐饮、旅游、环境卫生、物业、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开展本行业内的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引导、督促会员遵守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综合考评制度,并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考核。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妨碍、阻挠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监督检查工作的,围堵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车辆和处置设施,阻碍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建设和正常运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略)年2月1日起施行。

  宁德市生态环境保护公众参与保障办法(试行)

  ((略)年8月3日宁德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根据(略)年8月(略)日《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条 为保障公众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促进生态环境保护公众参与依法有序发展,推进本市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众参与,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维护自身环境权益或者社会公共环境利益,依法获取生态环境信息、参与制定环境政策法规、监督环境执法、开展宣传教育等生态环境保护公共事务活动。

  第三条 生态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应当遵循依法、有序、自愿、便利的原则。

  公众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公共事务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统一领导生态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工作,建立健全相关协调和奖励机制,鼓励和支持公众积极参与生态环境保护活动。

  县(市、区)人民政府、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奖励。

  第五

  第二十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病害、疫病防治工作,做好渔业病害、疫病的监测、防治研究,建立渔业病害疫病预报、预警系统和应急机制,及时发布渔业疫情预报。发生渔业病害疫病时,应当及时处置。

  养殖单位和养殖户对养殖场所内发生的渔业疫病,应当及按照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本条信息受业主方委托独家指定在中国建设招标网 www.jszhaobiao.com 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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